“管遵惠针余笔谈(..)”!
36脑死亡
——死亡认识新进展
千百年来,根据呼吸、心跳停止判定死亡的观念,被人们认为是“天经地义”的。但是,自从呼吸机广泛用于临床以来,这一观念从根本上发生了动摇。因为,机械通气能使病人较长时间地维持呼吸、循环功能以及其他脏器的血液供应,但是由于颅内压超过灌注压,使脑循环处于停止状态,这时尽管呼吸及心脏功能维持,但脑功能已丧失且不可回逆,从而出现了死亡的另一个定义——脑死亡。
1956年,法国学者首次提出脑死亡概念,当时命名为“超昏迷”。如何解释及判定脑死亡?这一世界性科学争论也自此开始。当前,关于脑死亡的概念的解释及判定主要有三种,即全脑死亡、脑干死亡和高级脑死亡。
全脑死亡: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首次提出脑死亡诊断标准:脑死亡,是包括脑干在内的、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状态。“哈佛标准”强调:脑电图波形呈平直线应作为脑死亡诊断的基本条件之一,即只有脑干功能丧失不能表示全脑死亡,脑死亡必须包括脑干功能及大脑功能同时丧失。
脑干死亡:英国学者提出,脑死亡标准:主要根据深昏迷、自主呼吸停止,需要靠人工呼吸机维持以及脑干放射消失,而不需用任何确诊实验证实。持这一观点者认为:脑干不仅控制者心跳呼吸中枢及全部脑神经核的功能,同时还掌握意识的“开关”,因此其功能丧失必将导致全脑功能丧失而死亡。为此,在对死亡的认识发展上,从传统的死亡到脑死亡,再从脑死亡到脑干死亡,这两个概念的提出,被认为是两个重要的里程碑。
高级脑死亡:全脑死亡和脑干死亡的标准制订,在理论上仍有不够完善的地方,美国学者又提出了“高级脑死亡”的概念:当人的知觉和认知不可逆的丧失时就是死亡。尽管这时脑的某些部分(如脑干)仍保存一定功能,但个体已死亡。高级脑死亡理论的提出,立即遭到许多国家学者的反对,因为把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等同起来绝对是错误的。
当前,我国的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内容,基本与“哈佛标准”四项内容相同,仅在脑干反射中增加了眼心反射及阿托品试验。目前,美国总统委员会的统一死亡判定法,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。该法律规定:“当个体遭受循环及呼吸功能不可逆性终止,或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性终止,即为死亡。死亡的判定必须符合医学标准。”至此,判定死亡出现了两个并行标准,即心肺死亡和脑死亡。尽管,目前脑死亡并未取代传统的死亡的概念,但已成为科学对死亡认识的重要进展。
(《云南老年报》2006年8月21日第1730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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